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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沪劳保社(2002)3号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2年2月20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密切本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促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保障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走访和电话等形式,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承担行政事务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情况、表达意愿,依法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信访工作,处理来信、接待来访,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处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具体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信访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一)对劳动保障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二)反映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行为;
(三)检举、揭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
(四)咨询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五)其他劳动保障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提出的事项已经或应当进入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程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章 办 理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受理来信来访及向有关单位转办信访事项;
(三)承办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检查和指导;
(四)协助和督促有关部门处理与劳动保障工作相关的信访事项;
(五)对信访动态进行分析研究,及时向部门领导和上级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办理其他劳动保障信访事项。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咨询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来信来访,应按规定给予答复;
(二)对劳动保障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信访材料,送部门领导和相关工作机构;
(三)对涉及劳动保障的重要信访事项,经信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项办理,同时报告主管领导;
(四)对检举、揭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的信访材料,转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
(五)对反映紧急重大问题的,应立即向部门领导报告;
(六)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及时转送、转交责任归属部门办理,并告知信访人。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受理部门应及时退回转办、交办件,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集体来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来访群众按规定推选代表,并认真听取代表们反映的情况,做好政策解释和疏导教育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就近就地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办理、交办、转办和复查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迟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对办理的信访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办理,并作出处理决定;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办理或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来信来访登记、转办、催办、统计、归档等制度。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正常信访秩序。对影响机关工作秩序,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以及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的信访人,可以请当地公安部门协助,依法处理。
第四章 纪律和奖惩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对外泄露工作秘密和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泄漏或转送被检举、揭发、控告对象;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让信访人为自己办私事;不得推诿、拖延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二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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